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HDM-113-交簡-1277-202410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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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4號   被   告 張國寶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之金明德鋼鐵有限公司飲用酒類,待其結束飲酒返家後,再於翌(22)日8時50分許,自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2日9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因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9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國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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