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DM-113-交簡-1280-202410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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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嘉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佑於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疏未遵守該號誌之指揮,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並注意路況安全後再小心通過,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郭泰誼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就上開過失情節須負肇事次因責任,告訴人則因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為肇事主因(調偵卷第23-2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須按月償還信貸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其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5號 被 告 許嘉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佑於民國112年4月8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613巷由南往北行駛,於行至設有閃光燈號誌之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613巷與彰鹿路7段61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進入該路口,適有郭泰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619巷由東往西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泰誼因而受有左側第2、3、4、5、6、7、8、9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泰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郭泰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