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交簡-1284-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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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吉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且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 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行「超速行駛,旋其駛近」之記載更正為「 駛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吉申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3年9月6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456號函暨所附之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傷勢照片、同醫院同年10月7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521號函暨所附之公文回覆單、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並刪除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於員警查得其停放在現場車輛之車籍資料後,始接獲 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說明,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7頁),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於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君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依卷附覆議意見書(本院交易字卷第164-166頁)之記載,就上開過失情節須負肇事次因責任,告訴人則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同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現服兵役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號 被 告 巫港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君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吉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申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凌晨5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而妨礙他車行車視線。嗣巫港於同年月23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福德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埔鹽鄉成功路1段臨1號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陳君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鹽鄉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旋其駛近上開路口時,因突見巫港騎乘之機車由其右側巷口駛出,乃加速試圖要閃過巫港騎乘之機車,惟2車終仍發生擦撞。陳君魁騎乘之機車與巫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其機車往前噴飛,因而撞及王士嘉(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另與陳君魁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之潘智文(未據告訴)見到前方陳君魁與巫港機車擦撞後,雖緊急煞停,惟其機車車頭仍頂到巫港。陳君魁因上開事故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伴有撕裂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另巫港則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巫港、陳君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君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君魁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口,因突見被告巫港騎乘之機車由其右側巷口駛出,乃加速試圖要閃過巫港騎乘之機車,惟2車終仍發生擦撞等事實。 2 被告巫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巫港供稱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上揭路口,因左側有停放被告鄭吉申停放之自小客車擋住視線,伊機車駛入路口時就與從左側行駛而來之被告陳君魁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3 被告鄭吉申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鄭吉申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而妨礙他車行車視線之事實。 4 證人王士嘉及潘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陳君魁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及被告巫港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左方直行車輛先行等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事故發生當時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 6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即被告巫港、陳君魁均因此次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巫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君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夜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鄭吉申自用小客車,夜晚於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巫港、陳君魁及鄭吉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巫港對被告鄭吉申告訴過失傷害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業經被告巫港對被告鄭吉申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