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交簡-1296-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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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振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除上開所述之前科紀錄 外,於108年間亦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責,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1號 被 告 李振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元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2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東興路與東環路口時,因後車燈不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振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