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M-113-交簡-1300-202410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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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均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均壕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通緝警詢、 本院通緝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堪以認定。是核被告周均壕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認為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周均壕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在無汽車駕照情形下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五專前3年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9號 被 告 周均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均壕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4日9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因擬左轉至○○路,欲進行兩段式左轉彎而駛往右前方路口劃設之機慢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輛行車動態及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顯示右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並顯示左方向燈欲進入上開待轉區,適同向右後方有謝宇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謝宇咨受有左肩膀挫裂傷、左手肘挫裂傷、左膝挫裂傷、左踝挫裂傷及左肩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宇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均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宇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 (五)宗生聯合診所宗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林全一骨科診所診斷 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