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M-113-交簡-1316-202410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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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PAN PITAKSA (中文名:皮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MPAN PITAKS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良好,本案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2號   被   告 SOMPAN PITAKSA(泰國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MPAN PITAKSA(中文名稱:皮塔)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0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公司宿舍,飲用啤酒2罐後,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仍甚高,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於同日10時51分許前某時,行經彰化縣○○鎮○○巷00○0號對面之埔尾橋北岸道路時,不慎與黃政元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8分許對皮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皮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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