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HDM-113-交簡-1319-202412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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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喬鈞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相卷第37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施工路段,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超速行駛,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於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及被害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於本院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金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強制險200萬元死亡給付則早已先行理賠被害人家屬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通知書、被告匯款單據在卷(本院卷第63-64、77、79頁),堪認被告事後積極填補損害,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擔任送貨司機,年收入約50、60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成年、1名尚未成年),在外獨居,無需扶養他人,家境貧困(本院卷第53-5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家屬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觸犯法律,審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有悔悟之心,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51號 被 告 楊喬鈞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鈞於民國112年6月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鎮000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以時速約79公里之速度行駛,適SUWARTO(中文名:蘇瓦多,以下稱蘇瓦多)騎乘電動自行車沿000路0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000路0段與00路口,欲左轉往南方向行駛,而路口為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及道路施工路段,蘇瓦多疏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楊喬鈞見狀不及閃避,其車輛因而撞及蘇瓦多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蘇瓦多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力創併血胸,致呼吸性休克死亡。楊喬鈞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喬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死者之弟蘇蒂諾於警詢及被害人之妻馬達弟偵查中之指述 渠等均未與被害人同住,且均於事後接獲被害人因車禍不治死亡之訊息。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蒐證照片26張、被吿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擷圖6張、員警112年6月2日職務報告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吿雖為肇事次因,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 4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檢驗報告查詢、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被害人相驗屍體照片等 證明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仍死亡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因此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