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M-113-交簡-1321-202410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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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情形下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裝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7號   被   告 黃正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霖於民國112年8月24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0段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向前直行;適同一時間,蕭勉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隨即發生碰撞,致蕭勉松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4至9肋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四肢擦傷等傷害。黃正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勉松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正霖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蕭勉松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勉松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行車記錄器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等。 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相對位置與雙方車輛損壞及肇事責任歸屬之情形。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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