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交簡-1328-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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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君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主動向警方報案,警方接獲報案時 並未知悉何人肇事,於員警到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7號 被 告 張君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維於民國112年12月2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健財,沿彰化縣彰化市台74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台74甲線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君維竟因疲累睡著而疏未注意及此,閃避車道分隔島不及而造成上開車輛翻覆,致乘客黃健財受有右側腹部挫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張君維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健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君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精神不濟睡著而駕車翻覆,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公司讓我過勞才會讓告訴人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精神不濟睡著而駕車翻覆之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健財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內容係被告上揭犯行之前因,然尚無礙於犯嫌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