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HDM-113-交簡-1330-202410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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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 9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昌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昌塹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其為空軍通信電子學校常備士官班畢業,已婚,現已退休,所育子女俱已成年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於傍晚交通尖峰時段,貿然違規跨越劃分向限制線,造成告訴人李書安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等傷害,情狀頗為危險;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然超速,但即使按速限行駛,仍難以防範本案事故之發生,故被告為肇事單獨因素,業經鑑定明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可謂甚大;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因本案車禍亦受有下肢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嚴重傷勢,付出慘痛教訓,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0號 被 告 劉昌塹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塹於民國112年3月2日18時25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前並下車,其明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於山腳路往南車道上,由西側朝東方向跑步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車道,適有李書安(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山腳路72號前,因劉昌塹之違規穿越道路行為而發生碰撞,致李書安人車倒地,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劉昌塹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人員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書安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書塹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跑步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車道,致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李書安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書安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現 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 證明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車輛與行人即被告之行進方向、相對位置及雙方碰撞經過及肇事責任歸屬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一、行人劉昌塹,夜間於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跑步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李書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經送醫院急診,經診斷為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勢。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 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訂有明文。被告為行人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