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M-113-交簡-1331-202410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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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李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李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情形下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附件之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附件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附件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號   被   告 莊李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李賢於民國112年7月1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鄉台61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詹弘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霖城、陳彥宏、黎雅芬,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莊李賢駕駛之車輛即追撞詹弘麒之車輛,詹弘麒之車輛即失控旋轉,詹弘麒因而受有左側頸部、左肩、左胸部及左前臂挫傷,王霖城因而受有前胸壁挫擦傷、右側肢體多處挫傷,陳彥宏因而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頸部鈍挫傷,黎雅芬因而受有雙肩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弘麒及王霖城、陳彥宏、黎雅芬委由詹弘麒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李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弘麒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詹弘麒、王霖城、陳彥宏、黎雅芬之診斷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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