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M-113-交簡-1344-20241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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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5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併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末,補充「嗣經張俊剛報警,警方前往 賴仁傑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賴仁傑在場,且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而就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仁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25、2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被告就醫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證,足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顏弘舟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數次調解,仍應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參告訴人之傷勢之犯罪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 被 告 賴仁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仁傑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父賴英宗(所受體傷部分,明示不欲提出告訴),沿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27)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往北7.9M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察覺前方由顏弘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因停等紅燈而暫停在前,仍貿然前行而撞擊顏弘舟之車輛後方,致顏弘舟駕駛之前開車輛復往前推撞由張俊剛(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顏弘舟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上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弘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弘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在場證人張俊剛及賴英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024年2 月27日開立)。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告訴 人及證人張俊剛駕駛之車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被告、告訴人、證人張俊剛)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 案發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實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