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3-交簡-1353-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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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福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0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福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應補充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院卷第1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從後方追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共識,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仰賴老人年金生活、喪偶、子女均成年、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1號   被   告 詹福呈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福呈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同路段538巷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前方由陳楊秀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止、等待左轉,詹福呈因有上開疏失而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陳楊秀錦之機車,致陳楊秀錦人車倒地,受有腰部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楊秀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福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陳楊秀錦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楊秀錦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在前方路口停等之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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