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3-交簡-1362-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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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軍偵字卷第46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9日函檢附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字偵字卷第10-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被害人陳仲達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獲得諒解,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軍偵字第1號 被 告 許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維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斗中路與東新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陳仲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右前方行駛,欲左轉東新街,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仲達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臉部、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仲達之配偶陳秀委任陳水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水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