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交簡-1370-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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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主動撥打119報案,警方接獲報案時並 未知悉何人肇事,於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相字第127號卷第34頁、第101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本案肇事之次因;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夜間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雙黃實線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給付所約定之賠償金予被害人之家屬,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書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並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復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有汽車修護證照,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爸爸、媽媽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每月尚要分期繳納貸款2,000多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案發後業已與被害者家屬調解成立,並按約定賠償被害人家屬,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7號   被   告 吳佳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0             巷00號             居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駛至中正西路與中正西路278巷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適有江侑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跨越雙黃實線提前左轉彎,吳佳謙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2車不慎發生碰撞,造成江侑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腦損傷、顱骨骨折等傷害,江侑霖送醫急救後,於113年1月30日22時18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江侑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害人之父親江建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2、本案鑑定結果,認為被 告駕駛車輛,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夜間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雙黃實線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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