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HDM-113-交簡-1372-202410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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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經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告訴人後,貿然離開現場,惟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微,本案案發當時是在巷子內,時間是日間,對於告訴人後續發生的人身安全危害之危險程度較低,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⒊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⒋被告有輕度失智,伴有行為障礙。  ⒌檢察官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三、末查,本件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故觸犯公 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於該案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為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年紀甚大,又有前述身體狀況,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41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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