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M-113-交簡-1378-202410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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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至第6行關於「仍於113年9月9日6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3年9月9日6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被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見偵字卷第76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1號   被   告 曾鈺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方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16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9月8日23時許起至翌(9)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0段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9月9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泰豐街與建國東路口,不慎與林怡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曾鈺方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7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鈺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且係駕駛自小客車,而非機車肇事,所生公共危險性較大,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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