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HDM-113-交簡-1380-202410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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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永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就「黃永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黄永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且未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並依此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件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