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M-113-交簡-1382-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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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10、14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迴車時,疏未注意往來之車輛動態,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擦挫傷,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於案發當時自述車速為每小時10公里,告訴人之車速則為每小時70公里,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告、告訴人在本案車禍事故中均應負過失責任等情;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付款,但事後未依約給付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本院卷第27、43頁);並斟酌被告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行動不便需輪椅代步,長年洗腎,心臟及口腔均因病開刀,因上開身體因素,無法工作,仰賴殘障補助金、基金會照顧,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現一人獨居,家境清寒(本院卷第5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本案已釋出誠意,僅就機車損壞部分向被告求償6萬元,被告調解成立後未付款,其顯無悔意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對此則稱:本想依調解筆錄付款,但借不到錢等語(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 被 告 陳鴻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淋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注意,行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迴車,適有施旻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施旻佑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足第一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旻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鴻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旻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465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