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M-113-交簡-1383-20241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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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11、17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案發路段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旋肌袖破裂及右肩扭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等節;並斟酌被告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因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無法從事粗重勞力工作,目前在打零工,已婚,育有3名子女(2名已成年,另1名未成年),現與母親、妻子同住,妻子在工廠工作,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6號   被   告 吳柏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良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機車並附載其配偶張馨文,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00路000號前,欲左轉迴車時,理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或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林宏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其配偶黃雅淩,沿00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兩車旋發生碰撞,致林宏憲受有右肩旋肌袖破裂及右肩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宏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柏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雅淩、張馨文於警詢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員林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6月4日中監彰鑑字第    1130087465號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彰化縣區1130496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報案而接受裁判,有雙方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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