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M-113-交簡-1385-202410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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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蓮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蓮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1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及同欄一第4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謝蓮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6年間, 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6號   被   告 謝蓮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蓮政自民國113年9月12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蓮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蓮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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