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M-113-交簡-1388-202410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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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為警攔查」之記載前,補充「因逆向行駛」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即為警查獲,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廚師、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3號 被 告 陳立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緯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東城釣蝦場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蝦及燒酒雞,食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忠誠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