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M-113-交簡-1389-20241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另 補充:「被告飲酒後先後自各該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且考量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98年、103年間均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第4次酒醉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本次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逾成罪門檻甚高;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小康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2號 被 告 李弘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000號住處飲用米酒類,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彰化縣○○鎮○○○○號檳榔攤並在該檳榔攤飲用啤酒,飲用完畢後,遂承前犯意,於同日23時許再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家。嗣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與北明路之交岔路口處,不慎遭黃水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12日)凌晨零時52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水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弘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然前案與本案之行為罪質不同,但被告前有3次酒駕前科紀錄(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再為違反保護令案件,且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有對於刑法之反應力薄弱,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