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3-交簡-1392-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順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前案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左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至113年4月30日間,已完成12次門診酒癮治療,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門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緩護療字卷第24頁);並考量其自陳務農、月入約2萬元、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張順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榮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12年3月25日15時許起16時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興酪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玻璃瓶裝啤酒2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興酪路2段438巷,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經警尾隨其後,在彰化縣田中鎮興酪路2段438巷將張順榮攔停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駕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可見其全然無視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惟其於113年4月30日已完成12次門診酒癮治療,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