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DM-113-交簡-1397-202410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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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訓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教訓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 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蕭吉源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豐崙村青埔路青埔高分15Y4電桿前時,不慎自摔,致蕭吉源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教訓身上散發酒味而欲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黃教訓竟另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出手推擠巡佐莊順法,並辱罵、脅迫稱「幹、幹你娘你姓莊仔、大家相堵會到,我不可能放過你(臺語)」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莊順法執行職務,為警當場逮捕並帶回埤頭分駐所後,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教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9-26、101-102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巡佐莊順法、警員鄭富家 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8張、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7、39-43、49-61、67-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 最近一次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再於遭警員攔查要求酒測時,未能控制自身情緒,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脅迫,藐視公權力之行使,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酒駕犯行(113年9月1日)與前案(104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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