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M-113-交簡-1400-202410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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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RPANDI (中文名:一番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RPAND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民意街OOO號前」,應更正為「民意街OOO號前」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良好,本案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4號   被   告 IRPANDI             (中文姓名:一番地,印尼籍)              男 OO歲(民國OO年【西元OOOO年】               O月O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O樓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RPANDI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 ,在彰化縣秀水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居所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因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裝設右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氣,於同日22時3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IRPAND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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