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交簡-1404-202411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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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判決意旨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㈡經查,被告黃建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駕駛 資格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堪以認定。是核被告黃建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依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難認其考領駕駛執照有何困難,竟仍於未考領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傷,且過失程度非輕,及衡量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向警坦認為肇事者,有助案情之釐清,爰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過失程 度(本院採認附件所載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1號 被 告 黃建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凱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5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路0段000號前方時,適有黃泉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並在黃建凱車輛之右前方行駛,黃建凱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右前方黃泉益之車輛時,未與黃泉益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之,以致其車輛於行經黃泉益車輛左側時與黃泉益之車輛發生碰撞,使黃泉益因而受有左恥骨骨折、薦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泉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建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駕駛資格。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張天長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偵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按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