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交簡-1410-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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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鴻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黃鴻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民國80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游松根、黃秀燕2人摔車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告訴人2人之傷勢,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嗣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及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2號  被   告 黃鴻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烈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0年2月27日經主管機關註銷   ,竟仍駕車上路,其於112年11月12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路0段000巷與○○路0段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黃鴻烈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適有游松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黃秀燕,沿○○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游松根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黃鴻烈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進入路口,致使游松根見狀後煞車閃避而失控自摔倒地,因而造成游松根受有左側第12肋骨骨折、前胸壁擦傷及挫傷、右側前臂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及造成黃秀燕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詎黃鴻烈知悉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游松根、黃秀燕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松根、黃秀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鴻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註銷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路0段000巷與○○路0段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游松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黃秀燕,沿○○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車進入路口後,告訴人游松根、黃秀燕人車失控自摔倒地,之後被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與對方沒有發生碰撞,我認為車禍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才沒有留在現場」云云。 2 告訴人游松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秀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游松根、黃秀燕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2、依據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被告駕車進入路口時,告訴人游松根、黃秀燕共乘之機車駛來而失控倒地,當時被告有將車輛減速再前行之情形,且當時該路口處並無其他人車通行往來。是以被告顯然可知悉告訴人游松根、黃秀燕人車失控倒地,係因其駕車進入路口之駕駛行為肇致,被告未留置現場而逕自駕車離去,應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6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90年2月27日經主管機關註銷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游松根騎乘機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 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罪名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游松根、黃秀燕受傷,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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