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HDM-113-交簡-1413-202410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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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典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典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典學於民國113年9月2日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濁水溪某處河畔,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詹典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不勝酒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逆向行駛,經警攔查,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其無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且本次犯行已為其第3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次距離其前次酒醉駕車犯行相隔僅數月,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自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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