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M-113-交簡-1418-202410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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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素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車輛,犯下本次不能安 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並因而肇事,導致自己受傷;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 被 告 葉素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素香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保安宮」附近某麵攤,飲用啤酒2、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巷00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時48分許,行經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仁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洪璽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在「道周醫院」內,測得葉素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素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璽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