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DM-113-交簡-1419-202410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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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交訴字第1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閔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閔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街口時,適陳嘉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00街,本應注意不得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竟貿然左轉跨越槽化線,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嘉君人車倒地,而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腰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閔笙明知陳嘉君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嘉君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黃閔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嘉君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致與直行至該處之被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被告為直行車本有優先路權,被害人違規跨越槽化線且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逕自從其車道直接左轉,致使被告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證據,是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何過失,準此,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既屬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地點、被害人之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便當店擔任廚房助手,月收入新臺幣2萬至3萬元,未婚,有一個小孩由其母照顧,入監前與祖母、女友同住,須撫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