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DM-113-交簡-1421-202410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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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 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5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 度交易字第4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國 華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4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國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易處逕註),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4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7月16日竹監單苗二字第1133103165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被告黃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其 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偵卷第6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5頁);又被告前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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