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M-113-交簡-1422-20241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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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1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創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然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為「然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適陳惠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崁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有右方車輛即由陳惠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崁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避煞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創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創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惠蘭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非毫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方面進行調解,惟因故未能成立調解。但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先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代理人胡順昌所述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9號   被   告 邱創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毅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1段48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5)日下午1時2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頂崁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方車輛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雖當時路口有種植盆栽,然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前行,適陳惠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崁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惠蘭人車倒地而受有輕微外傷性顱內腦出血、腦震盪、多處頭、顏面部、胸部挫擦傷、撕裂傷、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顏面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創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情形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告訴人)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告訴人)。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30001049號 、113年1月22日開立)。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明知路口右側種植植栽,更應注意來車狀況以免肇事,而當時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右方車而貿然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肇生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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