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HDM-113-交簡-1423-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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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3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家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隨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 家。」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救護人員連仕禹、警員 蕭兆勛」之記載,應補充為「執行救護工作之彰化縣消防局大村分隊隊員連仕禹、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蕭兆勛」。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均應予刪除。 (四)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消防局113年4月18日彰消護字第1130 011680號函及檢送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5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15276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影本」、「被告江家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碰撞證人李佳津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嗣經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大村分隊隊員連仕禹(下稱消防隊員連仕禹)、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蕭兆勛(下稱警員蕭兆勛)據報協助被告前往醫院就醫治療,被告竟作勢攻擊並推擠消防隊員連士禹,及出言侮辱消防隊員連士禹,並於警員蕭兆勛勸阻時,出手推向警員蕭兆勛胸口,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及損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至派出所向警員蕭兆勛道歉。兼考量被告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4號   被   告 江家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樟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霸味薑母鴨」飲用薑母鴨湯3碗、威士忌5杯後,先請代駕載送其至彰化縣○○鄉○○○○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隨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前碰撞李佳津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佳津未受傷),江家樟隨與救護人員連仕禹、警員蕭兆勛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詎江家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作勢攻擊並推擠連仕禹,隨以「幹您娘雞掰」當場辱罵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連仕禹(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連仕禹提出告訴),隨遭蕭兆勛勸阻,江家樟竟以兩手推向蕭兆勛胸口,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蕭兆勛依法執行職務(傷害部分未據蕭兆勛提出告訴),蕭兆勛遂對江家樟執行逮捕,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蕭兆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連仕禹、蕭兆勛於偵查中、證人李佳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譯文、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家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先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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