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DM-113-交簡-1427-202410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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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LUAN (中文名:阮光綸,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L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QUANG LUAN(中文譯名:阮光綸,越南籍,下稱阮 光綸)自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某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巷00號之宿舍。嗣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仁壽路口時,因右後車燈損壞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阮光綸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3-16、51-52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21-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