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DM-113-交簡-1428-202410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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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QUANG VINH (越南籍,中文名:武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QUANG V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 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VO QUANG VINH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犯罪情節屬於輕微,且為外藉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7號 被   告 VO QUANG VINH(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街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鄉○○路○○ 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QUANG VINH(中文譯名:武光榮,越南籍,下稱武光榮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2罐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鄉○○街0號之友人住處休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於彰化縣○○鄉○○街0號前攔查。員警發現武光榮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武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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