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DM-113-交簡-1430-202410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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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4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奕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奕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行返家,嗣因不勝酒力,發生交通事故 而送醫救治,經警到院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除使其陷於易肇事之危險外,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