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3-交簡-1432-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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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宷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8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宷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 第13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左下肢外窩性 組織炎」應更正為「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宷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吳麗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麗秋、陳○瑞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未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叉路口前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逕自駛進路口,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惟念及告訴人吳麗秋有未減速接近路口,為肇事次因,是以被告非本案車禍發生之唯一原因。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允諾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派遣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見(見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2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但請求將調解金額之給付列為緩刑條件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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