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M-113-交簡-1434-202410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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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韋中自民國113年9月1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金海岸撞球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0段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發現開啟鳴笛示意停車受檢,黃韋中為避免酒駕犯行為警查辦,竟騎車加速逃逸,復於同日0時45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經尾隨該車之員警攔停,經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韋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5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