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M-113-交簡-1440-20241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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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所載「監視器翻拍照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9號 被 告 陳宏棋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棋於民國113年8月3日22、2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不詳 處所之「超級屋」酒吧內,飲用香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4日)7、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林潔恩(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上路。嗣於113年8月4日7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不慎撞上護欄,經送醫急救,為警於同日8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棋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