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交簡-1441-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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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2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行「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雖有上前查看,但因恐其無照駕駛為警查悉,未對陳右偵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同欄一倒數第1至2行「嗣經警獲報依監視器循線通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警據報到場,依許右偵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陳慶川,始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陳慶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109、1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慶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許右偵受有傷害後,因恐其無照駕駛為警查悉,即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旋騎車離開現場,對告訴人及交通安全秩序已然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1頁),態度尚稱良好,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嚴重;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鋪柏油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小孩、家中僅其1人工作、須扶養配偶及小孩(參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損害,於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非難程度、所生危害、家中經濟狀況後,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22號 被 告 陳慶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川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鄉○○街與無名路口,於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平坦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左轉,適陳右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無名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右轉,見狀已閃避不及,兩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右偵倒地受有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陳慶川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當場騎車逃逸。嗣經警獲報依監視器循線通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右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陳慶川對上揭車禍經過之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右偵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蘇外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