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M-113-交簡-1442-2024110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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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驊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驊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驊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附卷可參;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5頁),以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3號   被   告 吳驊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驊栩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69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方前方有黄李燦蓮騎乘腳踏車,因遇有施永欽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占用車道,而往左偏向行駛擬繞道時,兩車即發生碰撞,致黃李燦蓮而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右側中指及左側顏面擦傷、左眉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李燦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驊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黄李燦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黃明 璟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等罪嫌。被告在經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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