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M-113-交簡-1447-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世嘉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 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謝世嘉本案之過失情節、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 訴人何峻銘傷勢輕微,暨參酌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已經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7號   被   告 謝世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嘉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路旁起駛,欲將車輛駛入員東路2段東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該車駛入員東路2段東向車道,適有何峻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此處,兩車即因而發生擦撞,致何峻銘因而受有右足踝挫傷之傷害。謝世嘉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峻銘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世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彰化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與檢附資料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