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HDM-113-交簡-1449-202410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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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ANH THANG (中文名:陶英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ANH THANG (中文名:陶英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應更正為「 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行車延遲不前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1號 被 告 DAO ANH THANG (中文姓名:陶英昇,越南籍) 男 41歲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ANH THANG自民國113年9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0段0巷時,因見警方取締酒駕攔檢點而停滯不前,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DAO ANH THA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