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DM-113-交簡-1456-202410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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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8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崇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與金馬路2段口…」之記載,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與金馬路2段之交岔路口…」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崇輝為高職畢業,從 事餐飲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酒駕逕註,卻不知記取教訓,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量刑不宜過輕;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前述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其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雖通過市區重要幹道,然非交通尖峰時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1號 被 告 鄭崇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崇輝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5分許止, 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所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1日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與金馬路2段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時5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崇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