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M-113-交簡-1458-2024110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關於「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暨其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