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M-113-交簡-1459-202410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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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22時44分」更正為「23時44分」;及證據部分刪除贅載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0號 被 告 邵俊傑 男 00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俊傑自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某時 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内,飲用紅標米酒後,竟仍於同日2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其騎車衝撞陳自郎騎乘之腳踏車,致陳自郎摔倒,邵俊傑並上前毆打陳自郎成傷(邵俊傑所涉傷害案件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對邵俊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俊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據證人陳自郎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因傷害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罪,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