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M-113-交簡-1462-20241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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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羣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羣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   被   告 許羣尉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羣尉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000號之阿嬌海鮮快炒店,飲用酒類後,仍於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福興鄉榛小吃部,在該小吃部飲用酒類後,於1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往西150公尺處,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羣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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