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M-113-交簡-1464-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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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劍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327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6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劍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調解期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兼衡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7號   被   告 劉煜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劍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煜賢係三興營造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1時55分許,施 作彰化縣芳苑鄉二溪路草二段與該路段205巷交岔路口重鋪柏油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形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適當之警示與引導設施提醒用路人注意及導引適當之行車路線,竟疏未注意,未於施工路段妥適設置警示設施提醒並引導用路人,適吳劍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二溪路草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二溪路草二段205巷交岔路口繞越交通錐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遇李梯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吳貞蓉(受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彰化縣芳苑鄉二溪路草二段2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右轉駛入二溪路草二段往南方向駛至,煞閃不及,致李梯群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吳劍弘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使李梯群人車倒地,並受有腿部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梯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煜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煜賢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被告吳劍弘經傳訊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劍弘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梯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劉煜賢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被告吳劍弘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梯群受有腿部及膝蓋擦挫傷之草湖派出所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腿部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2月7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95670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吳劍弘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2.被告劉煜賢(工程負責人)於道路施工路段未妥適預告路段,提醒用路人小心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3.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4.佐證被告吳劍弘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5.佐證被告劉煜賢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形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適當之警示與引導設施提醒用路人注意及導引適當之行車路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訂有明文,被告劉煜賢為上開路段重鋪柏油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自應注意該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吳劍弘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亦顯有過失,且被告劉煜賢、吳劍弘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梯群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劉煜賢、吳劍弘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煜賢、吳劍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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