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M-113-交簡-1465-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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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倡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 1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 度交訴字第2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重附民移調 字第9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花秀號1 53巷」,應更正為「花秀路153巷」;並補充「被告吳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喪送寶貴之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一節,業如上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重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10號   被   告 吳倡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倡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號OOO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花秀路153巷與明雅街156巷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遵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吳倡並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即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通過。適有白洪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雅街156巷由西往東方向通過上開路口,亦疏未遵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車輛在通過上開路口處,均因此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白洪池因此受有肋骨多根骨折、胸椎及骨盆骨折、左踝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白洪池之女白家甄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吳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地點,駕車通過閃光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路口前,致煞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之過失。 ㈡ 告訴人白家甄之指訴。 被害人白洪池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15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之情形。 2、本件車禍發生路口為閃光號誌路口,被告在通過前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路口前,被害人亦未減速接近,雙方均顯有違規之疏失。 ㈣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㈤ 事故路口之監視影像紀錄及勘驗筆錄。 本件車禍中,被告及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違規之疏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論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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